案例来源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于2026-10-22发布的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

裁判结果: 本案中,被告人陈某某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综合被告人陈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首、退出违法所得并预交罚金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陈某某定罪量刑。 案例二 被告人苏某某在南安市某乡镇经营一家店面,在明知其销售的“虫草九鞭丸”“中药伟哥”“金伟哥”等性保健品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情况下,仍在该店内多次向微信好友销售有毒、有害性保健品共计人民币3700元。经检测,被告人苏某某被现场扣押的“金伟哥”“中药伟哥”等性保健品中含有西地那非成分。 裁判结果: 被告人苏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综合被告人苏某某自愿认罪认罚、自首等量刑情节,本院依法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被告人苏某某定罪量刑。 法官说法 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高度重视食品安全工作,强调要以“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四个最严”要求,做好食品安全工作,确保广大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近日,中央政法委印发《关于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的意见》,对政法机关依法从严查处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提出要求。 民以食为天,食以安为先。南安法院始终依法从严审判危害食品安全违法犯罪,守护好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本罪系行为犯,实施了掺入或者明知而销售的行为即构成犯罪,不以造成实际危害后果、销售金额大小为要件。陈某某仅售出三盒牛肉羹获利76元,苏某某累计销售3700元,均获刑罚,道理正在于此。 硼砂(硼酸)已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第一批)》,进入人体后可蓄积中毒,损害消化、神经及肝肾功能;西地那非系处方药成分,列入《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第一批)》,与硝酸酯类药物同服可致血压骤降,危及生命。二者一经检出即属有毒、有害非食品原料,不因添加量多少而改变性质。 法官提醒 “不知者不为罪”在此不成立。司法解释明确,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无合法购货凭证且不能说明食品来源、明显低价进货或销售的,均可认定“明知”。对生产者而言,凡不属于食品原料、不在国家批准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名单之列的物质,一律不得往食品里添加——既不能听信“老配方”“同行都这么干”,也不能为提色、增筋、保鲜、延长保质期而擅自动用工业原料、兽药或处方药成分;从生产现场查获非食品原料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掺入行为即可能直接构成犯罪。经营者应索证索票、建立台账,不进、不存、不卖来路不明的“特效货”;消费者请认准正规渠道,发现可疑线索及时拨打12315举报。莫让“加一点点”的侥幸,换来实打实的刑期。 下一步,南安法院将全面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食品安全的重要指示精神和党中央决策部署,严格落实“四个最严”要求,依法从严惩处网络食品安全犯罪,积极参与社会综合治理,切实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 法条链接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 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或者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致人死亡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依照本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处罚。 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九条 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 (一)因危害人体健康,被法律、法规禁止在食品生产经营活动中添加、使用的物质; (二)因危害人体健康,被国务院有关部门列入《食品中可能违法添加的非食用物质名单》《保健食品中可能非法添加的物质名单》和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告的禁用农药、《食品动物中禁止使用的药品及其他化合物清单》等名单上的物质; (三)其他有毒、有害的物质。 第十条 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应当综合行为人的认知能力、食品质量、进货或者销售的渠道及价格等主、客观因素进行认定。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的“明知”,但存在相反证据并经查证属实的除外: (一)长期从事相关食品、食用农产品生产、种植、养殖、销售、运输、贮存行业,不依法履行保障食品安全义务的; (二)没有合法有效的购货凭证,且不能提供或者拒不提供销售的相关食品来源的; (三)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进货或者销售且无合理原因的; (四)在有关部门发出禁令或者食品安全预警的情况下继续销售的; (五)因实施危害食品安全行为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又实施同种行为的; (六)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 第二十一条 犯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一般应当依法判处生产、销售金额二倍以上的罚金。 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一般应当在生产、销售金额的二倍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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