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26-09-17发布的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裁判结果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于2025年12月26日作出(2025)闽0525行初104号行政判决:驳回原告某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宣判后,某矿业公司提出上诉。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6年3月20日作出(2026)闽05行终54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1款规定,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本案中,某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出具的《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明确诊断林某患“职业性矽肺壹期”,用人单位为某矿业公司,某矿业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对该诊断结论提出异议,该证明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德化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认定相关事实,符合法律规定。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9条第2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某矿业公司主张林某患职业病与其工作无因果关系,但其所举证据均不能有效支持该主张。首先,林某虽有多段粉尘接触史,但是某矿业公司违反《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的强制性规定,未对林某进行上岗前和离岗时职业健康检查,致其在工伤认定过程中未能举证证明林某在该公司上岗前确已患上职业病或在离开该公司时尚未患职业病,从而排除林某职业病系在某矿业公司形成的可能。其次,根据《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负有职业病防治的法定义务,应当保障职业病病人依法享受国家规定的职业病待遇,该些责任不能通过劳动者出具的承诺书予以免除,故林某出具的意图免除用人单位法定工伤保险责任的承诺书不具有法律效力。再者,某矿业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其所主张的林某工作期间矿区未开展采掘活动。综上,某矿业公司认为其不是工伤责任单位的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相关法条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4项、第1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3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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