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化县人民法院于2026-10-13发布的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法院经审理认为 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他人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本案中,石某、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周某不负事故责任。周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85315.6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的38673.84元,由石某、陈某各承担50%。其中,石某应承担的19336.92元,由其投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直接支付。 对于剩余损失19336.92元,因周某与陈某之间构成好意同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陈某的赔偿责任。结合陈某的善举行为及事故责任,法院酌定陈某承担其本应承担部分的60%,即11602.15元。 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目前案件已生效。 法官说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了“非营运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无偿搭乘人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应当减轻其赔偿责任,但是机动车使用人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这是《民法典》中关于好意同乘情形下应当减免驾驶人赔偿责任的规定,但也明确了驾驶人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下责任不能减轻。 本案中,陈某好意搭乘周某回家,并未收取周某费用,属于好意同乘行为。在该起事故中,结合交通事故发生情况和责任认定,陈某不属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 为弘扬人际友善与互助的美德,促进社会和谐,避免因无偿帮助而承担过重的责任,最终酌定由陈某承担其本应承担部分中60%的赔偿责任,周某自行承担40%。 在此需强调的是,好意同乘的减责规则并非是对安全义务的豁免。因此,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搭乘者,均应对自身行为负责,驾驶人需尽到基本的安全驾驶义务,搭乘者亦应尽到主动系好安全带、避免干扰驾驶等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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