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来源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于2026-06-25发布的以案释法典型案例。

裁判要点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茶叶包装盒买卖交易由苏某甲向陈某下单,陈某送货至苏某甲指定的地点,陈某通过微信发送的对账单据上其亦自行载明“苏某甲”,故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是苏某甲。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见苏某甲指示苏某乙付款并告知陈某,故苏某乙通过微信支付部分货款系代苏某甲支付,陈某对苏某乙支付的款项也自行确认是代苏某甲支付,在后续的催款中,陈某发送给苏某乙的对账单据上也载明主体是“苏某甲”,故苏某乙不是共同经营案涉买卖交易的主体。本案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苏某乙有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陈某以苏某乙支付货款为由,主张苏某乙加入本案债务,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故判决:苏某甲应支付陈某货款140,786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宣判后,陈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泉州中院经审理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司法实践中,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时常出现因买卖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原告将与之相关的主体全部列为被告诉至法院,并要求承担共同给付责任,在此情况下,确定合同的相对方、认定合同的责任承担者是审理该类案件的焦点所在。我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该条体现的是合同的相对性,而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是指合同只在特定缔约主体之间产生法律效力,合同当事人以外的第三人不得主张合同权利,也不负担合同义务。 本案中,关于苏某甲是否为本案的合同相对人,因案涉茶叶包装盒买卖交易由苏某甲向陈某下单,陈某送至苏某甲指定的地点,陈某提供的对账单上亦载明“苏某甲”等字眼,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苏某甲系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关于苏某乙是否属于债务加入,成为本案的合同相对方,根据法律规定,债务加入是在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原债务关系,第三人又加入原来的债务关系中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这里需要第三人有债务加入的明确的意思表示。本案中,苏某乙在陈某与苏某甲交易过程中,仅为苏某甲向陈某代为支付部分货款,且陈某并为此注明“收到苏某甲1万元”等字眼,苏某乙并未与陈某有产品款式、规格、订购等交易行为,本案的证据无法证明苏某乙同意承担共同偿还货款,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情形,因此,本案苏某乙的行为不属于债务加入的情形,也不属于案涉买卖合同的相对方,不予认定承担案涉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 法官在此提醒,部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因未签订书面合同出现合同相对方混同的情形,认定合同相对方比较困难。因此,在日常交易过程中,要注意保留交易、付款凭证,能够签订合同的情况下,尽量订立书面合同,书面合同中将双方权责约定清楚。

实用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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